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既違反條例又違反上位法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規定。
1、法律責任的概念及構成。條例按照“上位法已有規定的按照上位法,上位法沒有規定的參照上位法的處罰種類與幅度設定法律責任”的原則,適當地設置了法律責任。所謂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應當承擔的強制性不利后果。法律責任一般包括主體、過錯、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等構成要件。主體即責任主體,指違法行為主體或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上位法和條例本章規定的責任主體有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評標委員會成員、有關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以及任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正常進行的單位或者個人。過錯,指承擔責任的主觀故意或者過失,在上位法和本章規定的法律責任中,有的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必要條件,有的并不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必要條件。違法行為,指行為人實施的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行為。損害事實,即受到的損失或傷害的事實,包括人身的、財產的、精神的損失和傷害,在招標投標違法行為中主要是指財產上的損失。因果關系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
2、法律責任的種類。法律責任可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民事違法行為人依法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亦即由民法規定對民事違法行為人依法采取的一種以恢復被損害的權利為目的并與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聯系的國家強制形式;行政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違反行政管理法律而依法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后果;刑事責任,指由刑法規定的,對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人適用的并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刑事制裁措施。上位法和條例本章規定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如損害賠償;刑事責任,如因犯玩忽職守罪、徇私舞弊罪而應當承擔的拘役、有期徒刑;行政責任,如警告、罰款、降級、撤職等。
3、上位法已有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本條所說的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行為主要包括:違反招標投標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行為;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行為;招標代理機構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行為;招標代理機構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行為;招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行為;依照招標投標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行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行為;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行為;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行為;依招標投標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行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行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行為;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行為;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招標投標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為;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行為;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行為;任何單位違反招標投標法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強制招標人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行為;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的行為,等等。
4、法律、法規的適用問題。某種行為,在既違反條例,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就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處罰,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如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處罰規定,而條例有處罰規定的,則應當按照條例所規定的處罰,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必須招標的項目不招標的;?
(二)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核準擅自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招標人對必須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或者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核準擅自邀請招標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1、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1)關于必須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招標投標法對必須進行招標而不招標的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本條例的這項規定是否重復,有沒有實質性的新內容呢?因為本條例規定的必須招標的項目種類,有的是招標投標法所沒有規定的,如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本條例規定的“必須招標的項目不招標的”情形,包括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以規避招標,以及采取其他方法規避招標。因為歸根結底,不管是將項目化整為零還是采取其他方法,目的都在于使本來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再招標。
(2)關于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核準擅自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這種違法行為,是上位法沒有規定的。考慮到這種違法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可能帶來后果的嚴重程度與必須招標的項目不招標的違法行為相近,故將這兩種行為放在一起規定了相同的法律責任。2、法律責任的主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主體為招標人及項目單位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然人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必須具有責任能力。所謂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或資格。責任能力與自然人的年齡、智力狀態、身體健康狀況等密切相關,并因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3、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構成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但主要是故意。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某種損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某種損害后果而沒有預見,或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即使有以上行為,而行為人沒有主觀過錯的,也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4、違法后果。構成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無需具備違法后果。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前述違法行為并在主觀上具有過錯的,即使該行為沒有造成實際的損害,行為人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5、法律責任的形式。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屬于行政責任。根據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不同,行政責任分為行政主體承擔的行政責任,國家公務員承擔的行政責任,和行政相對方承擔的行政責任。從行政責任的形式來看,行政責任有賠償損失、履行職務、恢復被損害的權利、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等。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法規和規章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相對人實施的制裁。《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行政法律責任形式有:
(1)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改正是實現行政處罰補救性功能的具體手段,是行政機關要求違法當事人將不法狀態恢復為合法狀態。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是指項目審批部門對于有上述違法行為的項目單位,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對其規避招標的行為予以糾正,對強制招標的項目進行招標,或者對其擅自邀請招標的行為予以糾正,進行公開招標,以消除因為規避招標或擅自邀請招標而引起的不良影響或不利后果。
(2)罰款。罰款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組織或個人所作的一種經濟上的處罰,使組織、個人承擔金錢給付義務。罰款的處罰機關必須依法作出正式書面決定,明確罰款的數額和交納的期限,并按規定給予被罰款人以申訴和訴訟的權利。罰款不同于罰金,后者是刑罰中附加刑的一種,只能由人民法院判處。根據本條規定,除限期改正外,還可以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項目單位處以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所謂可以罰款是指對于違法的行為人,根據情節的輕重可以決定是否給予罰款,有關項目審批部門享有自由裁量權。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邀請招標未依法發出投標邀請書的;
(二)不按核準內容進行招標的;
(三)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標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招標人對未依法發出投標邀請書、不按核準內容進行招標、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標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1、邀請招標未依法發出投標邀請書的。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邀請招標而未發出投標邀請書,或者未向三個以上特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或者接受邀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并不良好,就把邀請招標變成了假招標,為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所禁止。
2、不按核準內容進行招標的。項目審批部門核準招標事項后,招標人應當按核準的事項進行招標。不按項目審批部門核準內容進行招標,就是使審批部門的核準形同虛設,藐視了行政管理的權威,破壞了招標投標管理秩序。
3、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標的。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標。”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投標截止時間屆滿時,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少于三個的,報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準后可以不再進行招標。”為了保證充分競爭,對于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應當重新招標。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情況在國外稱之為“流標”。按照國際慣例,至少有三家投標者才能帶來有效競爭,否則投標人可能會提高投標價格,損害招標人的利益。
4、關于法律責任的形式。本條規定了兩種行政責任,一是責令限期改正,二是罰款。有關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的內容理解,請參考第五十二條的有關釋義。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
(二)不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的;
(三)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內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接收投標文件的;
(五)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預評標委員會評標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等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1、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自行招標的單位必須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并且要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也是一種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不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的。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開招標的,招標公告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發布;未在上述指定媒體發布公告的,視為未公告。不在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違反了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損于公開公平競爭的招標投標原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內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中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性質、實施地點和時間,招標項目的內容、規模和資金來源,對投標人的資格要求及獲取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收費標準。以上內容都是投標人參加投標所須了解的必要細節和內容,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項,均構成違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接收投標文件的。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投標文件應當注明正本與副本,并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密封送達投標地點。據此規定,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后送達的,即為無效;招標人或其代理機構不得在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接收投標文件。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接受投標文件的,是一種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5、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根據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評標委員會應當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條例第三十二條還規定了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情形。此外,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也對評標委員會的組建及人員組成作了要求。招標人組建評標委員會要遵守上述規定。招標人組建評標委員會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是一種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非法干預評標委員會評標的。非法干預評標委員會評標的方法有很多種,如招標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薦意向中標人等,只要非法干預了評標委員會的自主評標,不管其是否影響評標結果,都要按照本條規定受到處罰。
7、關于責令改正、罰款的內容理解,請參考第五十二條的有關釋義。
第五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釋義】本條是關于招標代理機構未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依法代理招標事宜、擅自轉讓代理業務、為投標人提供其代理招標項目的投標咨詢服務等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1、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一共有三種:(1)招標代理機構未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依法代理招標事宜;(2)未經招標人同意,招標代理機構擅自轉讓代理業務;(3)招標代理機構為投標人提供其代理招標項目的投標咨詢服務。招標代理機構組織招標的權利來自于招標人的委托,因而其代理的事項不得超出招標人委托的范圍;招標人將招標事務委托于某個代理機構是基于對該代理機構本身資質、能力的信任,因而代理機構不能將代理業務轉讓給其他具備相應資質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代理機構;招標代理機構為招標人代理招標項目的相關事項,掌握了較多的與招標項目有關的信息,如果其為投標人提供代理招標項目的投標咨詢服務,將會對其他投標人造成客觀上的不公平。因此,這三種行為都為條例所禁止。
2、沒收違法所得。本條出現了與前幾條法律責任不同的處罰方式: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是由行政主體實施的將行政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的處罰方式。沒收的物品,除應當予以銷毀及存檔備查外,均應上交國庫或交由法定專管機關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不同于刑法中的沒收財產刑。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財產強制無償地收歸國家所有的刑罰。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第一,性質不同。沒收財產是刑罰,沒收違法所得是一種行政處罰,不具有刑罰的法律后果;第二,對象不同。沒收財產沒收的是犯罪分子的個人財產,也即犯罪分子合法占有的財產,沒收違法所得的對象則是通過違法行為獲得的財產,沒收違法所得本質上是一種追繳,而不是違法行為人因實施違法行為所付出的代價;第三,適用的范圍不同。沒收財產主要適用于犯罪行為,而沒收違法所得一般適用于行政違法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招標代理機構因實施前述違法行為而有違法所得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是與單處相對的一個概念,是指行政主體對相對方某一違法行為依法同時適用兩種以上的行政處罰方式。具體到本條而言,是指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有違法所得的行為人在處以罰款的同時,將其違法所得收歸國家所有。
3、關于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的內容理解,請參考第五十二條的有關釋義。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借資質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借資質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借資質或者以他人名義投標。出借資質或者以他人名義投標是實踐中出現較多的一種違法行為。例如按照規定,某工程項目必須由具備一級資質的公司法人來承擔。公司甲不具備一級資質,但它也想參與投標競爭承攬該項目。于是公司甲與具備一級資質的公司乙協商,由公司甲向公司乙支付一筆“管理費”,假借公司乙的資質和名義參與該項目的投標,而實際上投標文件的編寫者、投標活動的參與者及最后工程項目的具體工作的承擔者都是公司甲,公司乙概不參與。這種情況下,公司甲的行為就構成了“以他人名義投標”,而公司乙的行為構成“出借資質”。對于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已有相應的處罰規定,因而本條只補充規定了出借資質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受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
【釋義】本條是關于評標委員會成員有關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1、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1)收受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評標專家不得收受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評標委員會是評標工作機構,為了保證評標工作的公正進行,評標委員會必須處于較為超脫的地位,因此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都規定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在評標工作上,評標委員會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實踐中,某些投標人為了獲取中標,千方百計地接近、拉攏評標委員會的成員,通過饋贈禮物、免費提供出國旅游、甚至行賄等方法來買通評標委員會成員。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接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2)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為了保證評標工作客觀公正地進行,招標投標法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招標人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的過程和結果。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評標專家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后,應當對其身份和評標項目保密;在中標結果確定之前,不得與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為了防止評標委員會的成員向外透露有關評標的情況,實踐中采取了不少措施,如在住宿、通訊上采取隔離措施。針對現實中存在的透露與評標有關應當保密的信息的實際情況,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都對這種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2、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形式。本條除罰款之外,還出現了三種與前面條款都不相同的法律責任形式——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以及取消評標專家資格。
(1)警告。是指行政主體對違法者實施的一種書面形式的譴責和告誡。它既具有教育性質又具有制裁性質,目的是向違法者發出警戒,聲明行為人的行為已經違法,避免其再犯。警告一般適用于情節輕微或尚未構成實際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另外,它既可以單處,又可以并處。從理論上講,警告屬于申誡罰,其特點在于:申誡罰是精神上的懲戒,并不像其他處罰種類那樣涉及個人、組織的實體權利;申誡罰一般處于其他處罰前,申誡罰的目的在于引起違法者思想上的警惕,使其以后不再違法。警告裁決書必須向本人宣布并送交本人,裁決書副本一般還要同時交給受處罰人所在單位和常駐地派出所。具體到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而言,警告是指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具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實施的一種書面譴責和告誡。
(2)沒收收受的財物。主要適用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其收受的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收歸國家所有。
(3)取消評標專家資格。本條第二款還規定,對有前兩種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規定由發展行政改革部門來取消,主要是考慮到今后根據本條例建立的綜合性評標專家庫及其專家庫成員將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來統一管理。被取消評標專家資格的人應當從專家庫中除名,不得再從事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任何項目的評標工作,招標人也不得再聘請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可見,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對評標委員會成員出現這兩種違法行為的處罰是相當嚴厲的。
關于責令改正、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內容理解,請參考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五條的有關釋義。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在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
(二)資格預審或者評標的標準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標人的內容,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三)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進行評標或者招標。
【釋義】本條是關于使用在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等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1、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共有以下三種:(1)使用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在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評標委員會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使用在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的客觀性和公正就根本無從談起。
(2)資格預審或者評標的標準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標人的內容,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招標人不得以地域、行業、所有制等為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投標或者以獲得本地區、本行業獎項作為投標條件。違反上述規定,資格預審或者評標的標準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標人的內容,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1、客觀、公正地評標;2、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后,對其身份和評標項目保密;3、在中標結果確定之前,不得與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4、不得收受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5、對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6、對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予以協助和配合。”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在評標的過程中要嚴格遵守上述規定,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2、中標無效。這里又出現了一種新的法律責任形式:中標無效。中標無效的前提是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并且影響中標結果。如果僅有上述違法行為,并未影響中標結果的,則中標仍然有效。所謂影響中標結果,是指由于上述違法行為的存在造成了投標人之間平等競爭的基礎消失,使得招標徒具形式,失去了招標的意義,出現了將合同授予不應當中標的投標人或者應當中標的投標人未能中標等情況。
中標無效會帶來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招標人尚未與中標人簽訂書面合同的情況下,招標人即使已經發出中標通知書,也失去了法律約束力,招標人沒有與中標人簽訂合同的義務,中標人失去了與招標人簽定合同的權利,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進行評標或者招標。
當事人之間已經簽訂了書面合同的,所簽合同無效。除了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進行評標或者招標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無效還會產生以下后果:
(1)恢復原狀。所謂中標無效,在訂立合同后實際上就是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根據招標程序訂立的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2)賠償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重新進行評標或者招標。招標投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違反本法規定,中標無效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中標條件從其余投標人中重新確定中標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進行招標。”
第五十九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限制、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二)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
(三)非法干涉評標活動的;?
(四)違法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收取費用的;
(五)未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應承擔的行政處分法律責任的規定。
1、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共有以下五種:(1)限制、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招標投標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實踐中,有些單位出于部門利益或者地方利益的考慮,設置各種障礙,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這樣會違背招標投標應當遵循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2)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招標代理機構作為一種社會中介組織,主要以其專業優勢獲取招標人的信賴,其業務應當來源于招標人的委托。當前,我國的招標市場尚未完善,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招標代理機構尚未與有關行政機關脫離,具有半官方的色彩,并在業務的來源上主要依賴于行政指令,嚴重背離了市場行為的準則。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具有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這樣規定,是為了從制度上防止一些單位和個人利用行政權力或地位優勢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3)非法干涉評標活動。招標人按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享有充分的招標自主權,包括依法自主進行招標、開標、評標、定標和簽訂合同等。評標是招標投標活動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招標人在這個重要環節中也享有充分的自主權;評標委員會在評標過程中享有獨立評標的權利,并向招標人負責,基于以上兩種權利的存在,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隨意干涉評標活動。非法干涉評標活動包括對評標委員會的組建進行審批,對評標委員會成員施加壓力影響評標結果、直接參與評標活動等多種方式。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項目審批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意義就在于此。需要注意的是,招標人的自主招標及評標委員會的獨立評標與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依法監督并不矛盾,招標人的自主和評標委員會的獨立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主和獨立,本條例第三十一條還規定,評標專家應當對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予以協助和配合。
(4)違法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收取費用。建立良好的招標投標收費秩序,是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一項重要工作,也是貫徹執行招標投標法的必要條件。做好這項工作,對保證項目質量,提高投資效益,促進投資增長,從源頭上遏制腐敗行為等都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一些部門和單位在招標投標過程中巧立名目濫收費用,利用行政權力強行服務、強制收費,以及通過收費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等,已經嚴重影響了招標投標市場的健康發展,社會各方面反應強烈。整頓和規范招標投標收費的基本原則是,有利于減少招標投標行政審批環節,有利于減輕企業負擔。經營服務性收費要堅持自愿委托、有償服務的原則,有利于促進公平競爭。對借助行政權力強制收取經營服務性收費的行為要予以糾正,取消招標投標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5)未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該項為兜底條款,是出于立法技術的考慮而作的彈性規定,以避免遺漏現實生活種可能存在的其他違法行為。
2、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行政隸屬關系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給予懲戒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六種。其具體適用情形各不相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上述五種違法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對該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不同情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刑事責任是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對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人適用,并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刑事制裁措施。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犯罪。根據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犯罪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了刑律,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應當由司法機關依法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對單位處以罰金,一般還要對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應的刑罰,即實行雙罰制。?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活動,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釋義】本條是關于適用本條例的除外規定。
條例第二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和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但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實際情況,也有一些領域的招標投標活動不適用或者不宜適用本條例。本條對此作了詳細規定。
1、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的招標投標活動。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法。”政府采購法所稱的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采購,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償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雇傭等。貨物,是指各種形態和種類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設備、產品等。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修繕等。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同時,政府采購法第四條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由此可見,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而政府采購工程適用招標投標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還要適用本條例。
2、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活動。2004年,國家商務部13號令發布了《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實施辦法》,對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活動作了一些特殊規定,其中某些程序與本條例的規定不盡一致。從法律效力等級上講,商務部的令即部門規章與地方性法規是平級并行的。當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一般應由國務院提出適用的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地方性法規可以指引適用部委規章,也即在地方立法上肯定部委規章的相關規定,直接適用部委規章。考慮到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活動的特殊性,本條例尊重商務部的相關特殊規定并對其適用進行了肯定,本條文所指的“國家另有規定”,目前就是指商務部的該實施辦法。
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改革開放以來,利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規模逐步擴大。利用這些貸款的項目,按照貸款方的要求一般均需要采用國際或國內競爭性招標。但實踐中,這些國際金融組織的招標程序與招標投標法及條例的規定不盡一致。如根據亞洲開發銀行的《貸款采購準則》,可以采用獨家招標的方式;根據國際復興開發銀行貸款開發協會的《信貸采購指南》,詢價采購的方式——即對通常為三個以上的供貨商的報價進行比較以確保價格具有競爭性的一種采購方式——也是被允許的。此外,在有關程序行為的審查方面與招標投標法和條例也有明顯差異。為了解決因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貸款的招標程序與本條例規定的招標程序的差異而產生的問題,本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Page]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貸款方、資金提供方提出的具體條件和程序的前提是:這些條件和程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理論上,這種規定被稱為公共秩序保留。在國際交往與合作中,公共秩序保留常常被作為一種手段來限制或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釋義】本條是關于法規施行日期及相關法規廢止的規定。
我國法律、法規公布后的實施時間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法律、法規公布的時間與生效的時間相一致。也就是說,法律、法規公布之日就是其生效之時。另一種是公布的時間與生效時間不一致,即在法律、法規公布后要經過一段時間再生效。
條例從2005年12月23日公布到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其間有三個多月的時間,這段時間是條例實施的準備時間。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條例的制定和實施,是我省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條例中所確立的許多原則和重要制度,將對各級行政機關,尤其是對招標投標活動各方主體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產生深遠的影響;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招標人、投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需要做大量的準備工作,需要進行一定的思想、組織和物質等準備;規定經過一段時間后生效有利于一些法律關系的調整和協調。為了保證條例全面、正確地實施,必須加緊有關配套制度的建設,便于實踐操作。規定這樣一個準備期,正好可以進行這一工作。在許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特別是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對條例的內容還不熟悉,一些地方、部門對它的重要意義及深遠影響認識還不足的情況下,規定了這么一個準備期,通過廣泛地宣傳、學習,充分認識到實施條例的重要意義,掌握條例規定的內容和精神,這對規范各級招標投標管理行政監督部門有效地依法行政,增強遵法守法的自覺性,改進招標投標工作,加強廉政建設,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法律、法規的生效時間還涉及溯及力問題。所謂溯及力,是指法律、法規對生效前的事實和行為是否有約束力。我國的法律、法規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即是從2006年4月1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如有違反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在2006年4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實和行為,條例不發生法律效力,應當按照原有招標投標方面的法律、法規執行,但如果這些事實和行為延續到2006年4月1日以后,就應當適用條例予以調整。
《浙江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于1995年4月29日由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并于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過一次,已經頒布實施了十多年,為規范我省建設工程領域的招標投標活動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其許多內容已不適應新的形勢。《浙江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中的一些仍然有價值的規定,已經被吸收到本條例當中,從本條例開始實施的那天起,它就完成了歷史使命,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