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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qū)建設廳、民政廳,直轄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城鎮(zhèn)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城鎮(zhèn)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機制,根據《城鎮(zhèn)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zhèn)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zhèn)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申請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第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第六條 受理機關收到廉租住房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七條 接到受理機關移交的申請資料后,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組成審核小組予以審核。并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審核決定。 第八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對于已登記的、申請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定條件排隊輪侯。經民政等部門認定的由于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yǎng)人、扶養(yǎng)人或撫養(yǎng)人、優(yōu)撫對象、重度殘疾等原因造成困難的家庭可優(yōu)先予以解決。 第十條 已準予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當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xié)議》。協(xié)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停止廉租住房補貼的規(guī)定及違約責任。租賃補貼家庭根據協(xié)議約定,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租賃意向后,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guī)定標準向該家庭發(fā)放租賃補貼,用于沖減房屋租金。 第十一條 已準予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合同應當明確廉租住房情況、租金標準、騰退住房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繳納租金,并按約定的期限騰退原有住房。 第十二條 已準予租金核減的家庭,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租金核減認定證明,到房屋產權單位辦理租金核減手續(xù)。 第十三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fā)放租賃住房補貼、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減后一個月內將結果在一定范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 第十五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fā)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第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將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準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fā)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地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細則。 第十九條 納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由各地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比照本辦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